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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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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姓名條例第12條,當個人申請改變姓氏、名字或全名時,戶政機關應當同時根據其職權對於配偶和子女的戶籍資料進行姓名更改。此外,戶政機關應該在變更登記完成後通知配偶和子女。 根據法務部《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當個人因故改姓或改名,戶政事務所應該將該變更通知該人的配偶及其所有已出生的子女。這是為了確保配偶和子女的戶籍資料與該人的姓名變更保持一致。 例如,如果個人請求改姓氏為A,並且已婚且有子女,根據姓氏條例第12條,戶政機關應該同時將配偶和子女的戶籍資料中的姓氏更改為A。戶政機關還應該在變更完成後通知配偶和子女,確保所有相關資料的一致性。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4

(0900601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避免不法人士透過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爰增列不得更改姓名之情事。

(0920606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不法人士透過變更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爰修正原條文序文。   二、為使文字簡潔,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   三、基於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兩者應有相同之規範,不應以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未執行而剝奪其姓名變更權,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其剝奪申請姓名變更權原無期限規定,亦即終身均不得申請姓名變更;然姓名係人格權之表現,考量比例原則,此一限制允宜明定一定期間,期滿之後則恢復其申請姓名變更之權利,以啟其自新,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如此既可落實限制不法人士更名之意旨,兼可保障民眾更名之權益。

(0961207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立法理由修正第二項「……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為「……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1040505 全文修正)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爰定明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 變更登記名詞
(090060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避免不法人士透過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爰增列不得更改姓名之情事。

(0920606 修正)

一、為避免不法人士透過變更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爰修正原條文序文。   二、為使文字簡潔,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   三、基於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兩者應有相同之規範,不應以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未執行而剝奪其姓名變更權,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其剝奪申請姓名變更權原無期限規定,亦即終身均不得申請姓名變更;然姓名係人格權之表現,考量比例原則,此一限制允宜明定一定期間,期滿之後則恢復其申請姓名變更之權利,以啟其自新,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如此既可落實限制不法人士更名之意旨,兼可保障民眾更名之權益。

(0961207 修正)

修正第二項「……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為「……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10405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爰定明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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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姓名條例第 12 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姓名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姓名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