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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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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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姓名條例第10條,有以下情況之一者,可以申請更改姓名: 1. 原名音譯過長或不正確。 2. 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3. 因執行公務的需要,應更改姓名。 舉例來說,在這個案件中,原告可以主張根據姓名條例第10條的第一款,他的原名音譯不正確,因此可以申請更改姓名。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420220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900601 全文修正)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0920606 修正)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立法理由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
(1040505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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