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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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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七、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2. 2.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參考資料的相關內容,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了幾種情況下可以申請改名的情況,包括同名、直系親屬同名、與通緝犯同名等。此外,第6款則提到了姓名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也可以申請改名。根據第2款規定,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需在成年後執行。根據這些規定,如果個人符合申請改名的情況,可以根據姓名條例進行相應程序。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內政部,姓名條例。 - 中華民國內政部,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420220 制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制定之。

(0900601 全文修正)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040505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機關、機構」修正為「機關(構)」,另為避免產生誤為僅限公部門之困擾,爰增列「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文字。    (二)實務上執行係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因應需求,爰修正第三款係以「設立戶籍」認定之,以符實際。    (三)考量公務人員倘姓名完全相同,於不同機關(構)服務,公務執行上、日常生活及社會交易活動,不至衍生姓名使用上之不便及困擾,另基於與一般國民申請改名之情事具有衡平性,爰刪除第四款。    (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增列第五款。    (六)第六款增列音譯過長亦得申請改名。    (七)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並作文字修正。   三、有鑑於姓名更改為人格權表彰之一,改名字為個人的自由,為實現其權利,且考慮戶政作業程序,故將改名次數增為三次。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1130514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七、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臺灣原住民族名字取用方式,有別於普遍非原住民姓名取用習慣,其名字有代表家族、房舍等意義,甚至名字象徵不同人生階段,例如:雅美(達悟)族在出生時取做:(Si 個人名);生子後,父親改為:(Si aman 長子名);母親則改為:(Si nan 長子名),待長子之兒子出生時,則皆改為(Si apen 長孫名)。   二、綜上,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意旨,應尊重原住民族更改傳統名字。

  • 名詞
  • 通緝名詞
  • 認領名詞
  • 撤銷名詞
  • 收養名詞
  • 終止收養名詞
  • 原住民名詞
(0420220 制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制定之。

(09006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0405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機關、機構」修正為「機關(構)」,另為避免產生誤為僅限公部門之困擾,爰增列「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文字。    (二)實務上執行係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因應需求,爰修正第三款係以「設立戶籍」認定之,以符實際。    (三)考量公務人員倘姓名完全相同,於不同機關(構)服務,公務執行上、日常生活及社會交易活動,不至衍生姓名使用上之不便及困擾,另基於與一般國民申請改名之情事具有衡平性,爰刪除第四款。    (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增列第五款。    (六)第六款增列音譯過長亦得申請改名。    (七)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並作文字修正。   三、有鑑於姓名更改為人格權表彰之一,改名字為個人的自由,為實現其權利,且考慮戶政作業程序,故將改名次數增為三次。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1130514 修正)

一、臺灣原住民族名字取用方式,有別於普遍非原住民姓名取用習慣,其名字有代表家族、房舍等意義,甚至名字象徵不同人生階段,例如:雅美(達悟)族在出生時取做:(Si 個人名);生子後,父親改為:(Si aman 長子名);母親則改為:(Si nan 長子名),待長子之兒子出生時,則皆改為(Si apen 長孫名)。   二、綜上,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意旨,應尊重原住民族更改傳統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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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姓名條例第 9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姓名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姓名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