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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姓名條例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七、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2.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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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alice96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同名直系尊親屬戶籍資料。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申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戶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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