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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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姓名條例第8條規定了改姓的情況和限制。根據這個法條,以下情況之一可以申請改姓: 1. 被認領、撤銷認領: 如果一個人被判決或者自願接受認領,或者認領的效力被撤銷,他可以申請改回原本的姓氏。 2. 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如果一個被收養的人,或者收養的效力被撤銷或終止,他可以申請改回原本的姓氏。 3. 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如果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的家族姓氏因為改成漢姓而出現錯誤,他們可以申請改回正確的姓氏。 4. 音譯過長: 如果姓氏的音譯太長,造成不便,他們可以申請改姓。 5. 其他依法改姓: 根據其他法律規定,人們也可以申請改姓。 此外,夫妻中的一方可以申請將自己的本姓冠以配偶的姓氏或回復自己的本姓。但是,回復本姓的情況必須在同一婚姻存續期間內,且只能有一次。 參考資料: 1. 姓名條例 第8條:https://laws.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401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420220 制定)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三條、第四條所定情事之一,而未用本名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申請為本名之更正。但有第三條所定情事而未用本名者,得以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名字為準,申請更正。 前項申請為本名之更正或變更戶籍上本名之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0900601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序文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1040505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鑒於撤銷認領或撤銷收養之該被認領人或被收養人仍有改姓之需求,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予以增列。 (二)配合第一條第二項增列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爰修正第三款相關文字。 (三)考量姓氏音譯過長造成不便之困擾,爰增列第四款。 (四) 原條文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各款並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1130514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 認領名詞
- 撤銷名詞
- 收養名詞
- 終止收養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復名詞
- 婚姻關係名詞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三條、第四條所定情事之一,而未用本名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申請為本名之更正。但有第三條所定情事而未用本名者,得以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名字為準,申請更正。 前項申請為本名之更正或變更戶籍上本名之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序文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鑒於撤銷認領或撤銷收養之該被認領人或被收養人仍有改姓之需求,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予以增列。 (二)配合第一條第二項增列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爰修正第三款相關文字。 (三)考量姓氏音譯過長造成不便之困擾,爰增列第四款。 (四) 原條文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各款並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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