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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施行細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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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國內設有戶籍國民其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之。
  2. 2.申請歸化、回復國籍者,於設戶籍前,本名之證明為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一、護照。 二、華僑身分證明書。 三、華僑登記證。 四、國籍證明書。 五、載有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一)我國政府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四)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該條規定了在國內設有戶籍國民證明本名的證明文件。未滿十四歲的人可以使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國民身分證作為證明文件。申請歸化、回復國籍的人在設立戶籍之前,需要提供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作為本名的證明。在國外居住但沒有在國內設有戶籍的國民,可以提供以下文件作為本名的證明:護照、華僑身分證明書、華僑登記證、國籍證明書,以及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審查屬實的其他文件,例如我國政府核發的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經政府機關立案的華僑學校發的證書、經主管機關登記的僑團、僑社核發的證明書,以及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的文件。

  • 戶籍謄本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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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在國內設有戶籍國民其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之。申請歸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