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1.28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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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於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或與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其子女之中文姓名,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依前項取用之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
- 外國人、無國籍人為我國國民之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其中文姓名應以我國國民戶籍資料之配偶姓名為準。
-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於許可前與我國國民結婚,其中文姓名應以申請歸化時之姓名為準。
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同名直系尊親屬戶籍資料。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當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戶籍資料。
七、依第七款規定申請者,除符合本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指引者外,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確認當事人取用之傳統姓名符合其所屬民族因文化慣俗改名之證明文件。
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條例施行前之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刪除)
- 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本人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未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正)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為之。
- 戶政事務所依前項規定為職權登記後,應通知其配偶及子女,並請其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本條例所定各類申請事項,不符規定者,受理機關應一次告知補正或以書面駁回。
戶政事務所受理十四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情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11.2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