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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施行細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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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之各類案件,於登記後,其有證件者,得向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為變更姓名之登記及改註證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申請人在根據第4條和第5條的規定完成登記後,如果持有相關證件,可以向原本發給證件的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姓名的登記和更換新的證件。 例如,如果一個人在更改姓名的過程中申請到了新的身分證,根據這個條款,他可以向原本發給身分證的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姓名的登記,同時換發一張新的身分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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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之各類案件,於登記後,其有證件者,得向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為變更姓名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