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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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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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姓名條例》第5條的規定,國民在依法執行行為時,若有使用姓名的必要,應當使用本名。 換言之,當國民在法律行為中需要使用姓名時,應該使用其在戶籍登記中的真實姓名。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在法律事務中使用真實身份,維護法律的公正性和秩序。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420220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因婚姻關係申請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0900601 全文修正)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財產之變更,已包含財產之移轉,爰刪除「移轉」一詞,並增列「喪失 」 以資周延。 三、原條文第二項內容可涵蓋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已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自包括共有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等在內,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1040505 全文修正)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依法令之行為名詞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因婚姻關係申請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財產之變更,已包含財產之移轉,爰刪除「移轉」一詞,並增列「喪失 」 以資周延。 三、原條文第二項內容可涵蓋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已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自包括共有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等在內,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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