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09394 號
要旨
「從姓」與「改姓」之區別
全文內容
按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 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 其他依法改姓者。」其第三款所謂「其他依法改姓者」應指依法規定得「改姓」者而言。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僅孫子女「從姓」 (即姓氏未定前,賦予姓氏) 之規定,與「改姓」 (即姓氏已定,欲加變更) 無關,應非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律。從前,於子女出生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約定子女姓氏並辦畢出生登記後,似不得復引該條作為申請變更子女姓氏之依據。又本案潘君之次子,係於「母無兄弟」情形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約定從母姓者。其約定時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該約定自屬有效成立,似不因事後情事有異而影響既成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在現行民法未修正前,本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法 83 律決字第○六八五二號函釋見解,似仍宜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