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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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姓名條例第4條的規定,台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的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可以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的限制。此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歸化為台灣國民並取用中文姓名時,也可以以原有外文姓名的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同樣不受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限制。 例如,一位台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的姓名可以以傳統姓名(如阿美族)的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例如 "麥克風 Mikwan",或者以漢人姓名(如陳)的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例如 "麥克風 Chen Mikwan"。同樣地,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歸化為台灣國民並取用中文姓名時,也可以以原有外文姓名的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例如 "John Doe 約翰道"。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420220 制定)
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產權登記機關不得予以核准。 存儲銀錢財物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承辦人不得予以接受。 共有財產使用堂名,或其他名義時,應表明共有人或其代表人之本名。其未表明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0900601 全文修正)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
(1040505 全文修正)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自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條第二項增列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規定,修正援引之條次及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自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1130514 修正)
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 原住民名詞
- 第一條第一項條文
- 姓名條例 第 1 條條文
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產權登記機關不得予以核准。 存儲銀錢財物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承辦人不得予以接受。 共有財產使用堂名,或其他名義時,應表明共有人或其代表人之本名。其未表明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自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條第二項增列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規定,修正援引之條次及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自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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