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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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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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申請更改姓名的證明文件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一、根據第一款規定申請更改姓名者,需要提供載有原姓名的證件。這表示在更改姓名之前已有相應的身分證明文件,證明該人的原姓名。 例子:甲申請更改姓名,他需要提供他的出生證明文件或身分證等,以證明他原本的姓名。 二、根據第二款規定申請更改姓名者,需要提供出世或還俗的證明。這表示該人經歷了出生或還俗的過程,需要提供相應的文件作為證明。 例子:乙申請更改姓名,他需要提供出世證明或還俗證明文件,以證明他已經出生或還俗。 三、根據第三款規定申請更改姓名者,需要提供服務機關的證明書。這表示該人在特定的機關服務或有特殊身份,需要該機關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 例子:丙為政府公職人員,他申請更改姓名,需要提供相關政府機關出具的證明書,以證明他的特殊身份。
- 第十條條文
- 姓名條例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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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