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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2.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前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准。 二、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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