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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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的人應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的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如果內政部公告並在行政院公報刊登指定項目,也可以向戶籍地以外的戶政事務所進行申請。對於在國外居住的外國公民進行該申請,有以下規定: 1. 在國內有或曾有戶籍的,需經駐外代表機構轉介至其最後戶籍地的戶政事務所核准。 2. 在國內從未有戶籍的,需經駐外代表機構核准。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在國外居住的台灣公民想要改名,他可以透過駐外館處來申請,並且根據所需的證明文件和相關程序,向指定的戶籍地的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 復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可稽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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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