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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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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2. 2.僑居國外國民辦理前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准。 二、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的人應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的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如果內政部公告並在行政院公報刊登指定項目,也可以向戶籍地以外的戶政事務所進行申請。對於在國外居住的外國公民進行該申請,有以下規定: 1. 在國內有或曾有戶籍的,需經駐外代表機構轉介至其最後戶籍地的戶政事務所核准。 2. 在國內從未有戶籍的,需經駐外代表機構核准。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在國外居住的台灣公民想要改名,他可以透過駐外館處來申請,並且根據所需的證明文件和相關程序,向指定的戶籍地的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 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可稽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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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