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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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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或驗證者,應經外交部驗證;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但依
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
規定向駐外館處申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者,免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一併檢附經外交部驗證、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或由國內
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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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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