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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一、污損之證書。但申請補發者,免附。 二、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三、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2.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申請,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或逕向內政部換發或補發;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換發或補發。但依第十四條規定同時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無庸換發或補發其喪失國籍許可證書。
  3. 第一項第二款身分證明文件為戶籍資料者,由戶政機關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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