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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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如果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因污損或滅失,申請換發或補發時,需要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如果申請人無法親自申請,可以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所需檢附的文件包括污損的證書(申請補發者除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及未成年人需附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證明。根據規定,此類申請可以向國內的戶政事務所辦理,然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內政部進行轉發或換發。如果申請人居住在國外,則可以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指定的機構或民間團體進行申請,並經由外交部轉內政部換發或補發。然而,根據第十四條的規定,如果同時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則不需要換發或補發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此外,第三項規定指出,如果身分證明文件屬於戶籍資料,則由戶政機關代為查詢。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第十四條條文
- 撤銷名詞
- 國籍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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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