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8-1條,用人單位應根據業務需要訂定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的工作時間、請假、休假、出差、加班、激勵措施及考核等事項之服勤管理規定。如果這些規定違反了第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的辦法,主管機關應通知用人單位限期改正。 此外,用人單位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可根據申請或依職權轉調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至其他用人單位: 1. 因計畫變更或裁撤,無法容納現有役男。 2. 因歇業、轉讓或停工達一個月以上。 3. 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4. 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 5. 主管機關廢止其分配員額。 6. 其他有害役男權益,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應予轉調。 轉調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或主管機關依職權轉調時,原用人單位與役男的契約終止,轉調後的用人單位與役男需重新簽訂書面契約,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若因用人單位歇業、轉讓或停工等非可歸責於役男之事由致使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能繼續服役的期間,役期視為未中斷。這種情況下,原用人單位應支付役男相應的費用,如果用人單位因故不能支付,主管機關可以從設置的基金中支付,並在支付後向用人單位追討該筆費用。 以上資料參考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最新版本。
用人單位應依業務需要,訂定研發替代役役男工作時間、請假、休假、出差、加班、激勵措施及考核等事項之服勤管理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服勤管理規定違反依第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轉調研發替代役役男至其他用人單位: 一、因計畫變更或裁撤,無法容納現有役男。 二、因歇業、轉讓或停工達一個月以上。 三、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 五、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分配員額。 六、其他有害役男權益,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應予轉調。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或主管機關依職權轉調者,用人單位與研發替代役役男原訂契約終止,由轉調後之用人單位與役男重新簽訂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研發替代役役男因用人單位歇業、轉讓或停工等非可歸責於役男之事由,致不能繼續服役之期間,役期視為未中斷;其屬用人單位應支付之費用,於契約終止後仍由原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因故不能支付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以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置之基金支付,並於支付後向用人單位求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用人單位能依其需要對於研發替代役役男之服勤、差假及一般生活加以管理,並維護役男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用人單位應訂定相關管理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有效運用研發替代役役男之專才人力及保障其權益,爰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轉調研發替代役役男至其他用人單位之事由及轉調後原契約終止,由役男與新用人單位重新訂約。 四、因用人單位歇業、轉讓或停工等非可歸責於役男之事由,該段期間之役男權益事項均不受影響,爰於第四項明文予以保障。
用人單位應依業務需要,訂定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工作時間、請假、休假、出差、加班、激勵措施及考核等事項之服勤管理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服勤管理規定違反依第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轉調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至其他用人單位: 一、因計畫變更或裁撤,無法容納現有役男。 二、因歇業、轉讓或停工達一個月以上。 三、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 五、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分配員額。 六、其他有害役男權益,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應予轉調。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或主管機關依職權轉調者,用人單位與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原訂契約終止,由轉調後之用人單位與役男重新簽訂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因用人單位歇業、轉讓或停工等非可歸責於役男之事由,致不能繼續服役之期間,役期視為未中斷;其屬用人單位應支付之費用,於契約終止後仍由原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因故不能支付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以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置之基金支付,並於支付後向用人單位求償。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酌作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用人單位能依其需要對於研發替代役役男之服勤、差假及一般生活加以管理,並維護役男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用人單位應訂定相關管理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有效運用研發替代役役男之專才人力及保障其權益,爰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轉調研發替代役役男至其他用人單位之事由及轉調後原契約終止,由役男與新用人單位重新訂約。 四、因用人單位歇業、轉讓或停工等非可歸責於役男之事由,該段期間之役男權益事項均不受影響,爰於第四項明文予以保障。
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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