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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福利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承辦少年福利業務之人數,應按各該直轄市及縣 (市) 居民人口數比例定之,每五十萬人不得低於三人,未滿五十萬人者應配置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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