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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輪椅。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及設備,平均每人有四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四、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五、其他設施、設備: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2.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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