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小型安養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日常活動場所: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三、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 前項機構得視服務對象需要,設置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