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明列八大類經費補助,並規定地方政府不得以設籍時間限制申請,且須每年主動重審。
Q · 剛搬到新縣市照顧身心障礙家人,會被以「設籍未滿」拒絕補助嗎?
不會,本條明定不得限制設籍時間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八大類經費補助時「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這是中央法律對地方自治的硬性框架。剛搬遷者只要依需求評估結果符合資格即可申請,承辦員不能以設籍未滿一定期間為由駁回;被拒絕時可要求書面理由並提訴願。
你家裡有身心障礙的家人,你可能聽過「政府有補助」這幾個字,但從沒想過這條法律已經幫你把整張補助地圖畫好了:生活費、日照住宿費、醫療費、居家照顧費、輔具費、租屋和購屋貸款利息、停車位貸款利息或承租補助,外加一個「其他必要費用」的彈性口袋。八大類,全都寫在這條裡。更關鍵的是中間那句話:「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你剛搬到新北、剛搬到台南,當地政府不能用「你才剛搬來」當理由拒絕你。第三項還規定,第一款(生活費)、第二款(日照住宿)、第六款(房屋)、第七款(停車位)這四種補助,地方政府每年年底要「主動」幫你重新審核,不是你要一直重新申請。但第四項是另一面:領了不該領的,60 天內要還,不還就行政執行(強制扣薪、扣帳戶)。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為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的補助總覽條文,明列生活費、日間照顧及住宿、醫療、居家照顧、輔具、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停車位貸款利息或承租、其他必要費用等八大類補助,並設「不得限制設籍時間」原則、地方政府年度主動重審義務及溢領追還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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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本條第一項明文「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這是中央法律對地方政府的硬性規定,地方自治法規不能加上設籍時間門檻。你可以直接引用本條向承辦員或社政科主管申訴,必要時提訴願。把本條第一項列印帶在身上,是最有效的當場武器。
嚴格說不是罰,是追還。第四項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60天內繳還,逾期移送行政執行。若是非故意,主動聯絡承辦員說明並協調分期,通常能避免進入強制執行階段。發現可能不符資格時,主動回報比被機關發現再追討好得多。
這是第一項第八款的彈性條款,留給中央主管機關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己定辦法的空間。各地方政府的自治條例常新增地方專屬補助(電動代步車購置、無障礙居家修繕、特殊飲食等)。去區公所時直接問還有沒有其他特別補助項目,承辦員不一定主動提。
本條列八大類:生活費、日照住宿、醫療、居家照顧、輔具、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停車位、其他必要費用。
地方政府不能以設籍未滿一定期間為由拒絕補助申請,是中央法律對地方自治的硬性框架。
依身障者個別需求進行的專業評估,是核定各類補助的前提,連結同法第7條。
第一項第六款的現金補貼,獨立於所得稅扣除額之外,補貼租金或購屋貸款利息。
備齊戶口名簿、身障證明、需求評估通知 → 戶籍地區公所社政科逐項申請八大款。
要求書面駁回理由,引用第一項「不得限制設籍時間」申訴,30日內提訴願。
自事實發生日起60日內主動繳還,可協調分期,逾期才移送行政執行。
問承辦員第八款「其他必要費用」對應的地方自治條例專屬補助,如代步車、居家修繕。
身障補助依身障身分與需求評估,社會救助依家戶所得;兩者可能競合,擇優或併領依各補助辦法。
| 項目 | 款次 | 年度主動重審 |
|---|---|---|
| 生活補助費 | 第一款 | 是 |
|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 第二款 | 是 |
| 醫療費用補助 | 第三款 | 否 |
| 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 第四款 | 否 |
| 輔具費用補助 | 第五款 | 否 |
| 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 第六款 | 是 |
| 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補助 | 第七款 | 是 |
| 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 第八款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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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新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分款規定經費補助之項目,並要求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之。 三、第一項各款分屬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酌修第二項,以明權責,並符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所稱其他法規係指社會救助法、國民住宅條例或地方政府依據地方自治法規新創之補助項目。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五、增列第四項,對於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予以追還。
本條新增。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分款規定經費補助之項目,並要求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之。 三、第一項各款分屬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酌修第二項,以明權責,並符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所稱其他法規係指社會救助法、國民住宅條例或地方政府依據地方自治法規新創之補助項目。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五、增列第四項,對於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予以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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