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0條確立經濟安全四大支柱:生活補助、日間及住宿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險,逐步規劃實施,年金部分依社會保險法律辦理。
Q · 沒工作過的身障者將來能領年金嗎?
能。國民年金身障年金接住沒繳勞保的人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二項,年金保險屬四大經濟安全支柱之一,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辦理。沒繳過勞保的身心障礙者,符合條件可請領國民年金的身心障礙年金(國民年金法第33條以下)。關鍵是年金不會自動發放,必須在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主動向勞保局申辦。
如果你家裡有身心障礙的成員,你大概很清楚一件事:照顧一輩子的成本不是月月一筆固定數字,是會隨著年齡、病程、失能程度層層加碼。這條法律不是給你具體金額,它是台灣對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的「總路線圖」:四條腿同時走,包括平時的生活補助、日間照顧或住宿機構的補助、給家庭照顧者的津貼、以及失能或退休後的年金保險。注意「逐步規劃實施」這幾個字,這代表這四條腿不是一次到位,是分階段推進的政策承諾。具體每一條腿能領多少、怎麼領,要往下看第七十一條(直轄市、縣市層級的具體經費補助)和各社會保險法律(國民年金、勞保失能年金)。這條的價值不在告訴你領多少,而是告訴你:法律已經承認照顧責任不能只壓在家屬身上,國家必須分擔。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0條為身心障礙經濟安全的總綱領性規範,明定國家應採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險四種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經濟支持體系;其中年金保險部分依國民年金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社會保險法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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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本條第二項把年金保險納入經濟安全支柱之一,具體適用國民年金法。沒繳過勞保的身心障礙者,符合條件就能領國民年金的身心障礙年金(國民年金法第33條以下)。內行人提示:年金不會自動發放,必須主動向勞保局申辦,建議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就先問勞保局窗口,把醫療證明先準備好。
本條第一項把照顧者津貼列為四大支柱之一,意思是國家承認家屬照顧勞動的價值,地方政府應規劃補助。實際領取條件各縣市不同,多數要求被照顧者重度以上、家屬未領機構安置補助、家庭收入符合標準。內行人提示:很多縣市的照顧者津貼是條件式的,搞錯申請時機會被認定不符資格,先到社會局處問清楚自家狀況屬於哪一類再決定。
不合法。本條使用「應」字,代表這是國家義務,地方政府不能用沒預算推託,最多只能調整金額和節奏。符合資格卻被拒絕,可提訴願(訴願法第14條,30天內),並同時向監察院陳情。內行人提示:拒絕公文一定要拿到書面版,口頭拒絕在訴願程序中很難當證據。
依本條分四大支柱:生活補助、日間及住宿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險,可能同時符合多項但須分別申辦。
國家承認家屬照顧勞動價值的補助,列為本條四大支柱之一,資格與金額各縣市不同。
本條第二項的年金保險支柱,沒繳勞保走國民年金身障年金,有勞保走勞保失能年金。
生活補助、日間及住宿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險,是本條建立的身心障礙經濟支持總路線圖。
對照四大支柱檢視缺漏,生活與照顧補助到社會局處申辦,年金向勞保局申辦。
向勞保局申辦,先備齊身心障礙證明與醫療證明,國民年金與勞保年金路徑不同。
到所在地社會局處確認被照顧者障礙程度、是否同領機構補助、家庭收入是否符合標準。
要求書面理由,30日內提訴願(訴願法第14條),並可向監察院陳情,引用本條主張國家義務。
本條對象是身心障礙者,長照法對象是失能者(含老人),同家庭可兩軌並用不互斥。
| 支柱 | 對象 | 申辦窗口 | 依據下位法 |
|---|---|---|---|
| 生活補助 | 符合資格之身心障礙者本人 | 社會局處 |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
| 日間及住宿照顧補助 | 使用日照或住宿機構者 | 社會局處 | 本法第71條及各縣市補助規定 |
| 照顧者津貼 | 家屬照顧者(條件式) | 社會局處 | 各縣市照顧者津貼規定 |
| 年金保險 | 未投保勞保走國民年金、有勞保走勞保 | 勞保局 | 國民年金法、勞工保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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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核發零售商店、攤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國民住宅、停車位之使用執照。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強制收回,並優先出售或出租予其他身心障礙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條文中引敘之條次配合修正。 二、增定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強制收回之規定。
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險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經濟安全,爰修正以俾逐步建立身心障礙者之經濟安全。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有關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條文中引敘之條次配合修正。 二、增定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強制收回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經濟安全,爰修正以俾逐步建立身心障礙者之經濟安全。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有關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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