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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共設施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游泳池、航空站、車站、停車場所、展覽場及電影院。 二、政府機關、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院。 三、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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