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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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共設施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游泳池、航空站、車站、停車場所、展覽場及電影院。 二、政府機關、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院。 三、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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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該條規定了身心障礙者在公共設施場所的權益保護。在這些場所中,包括了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游泳池、航空站、車站、停車場所、展覽場及電影院等場所。此外,也包括政府機關、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院、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的其他場所。這些場所都應該提供適當的無障礙環境,以保障身心障礙者的權益。
- 第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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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