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2.19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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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身心障礙者建立檔案,並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直轄市、縣(市)戶政主管機關比對;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比對結果,應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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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主管機關得將其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應提供之職業重建服務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機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
一、因機關(構)裁減、歇業或停業,其人員被資遣、退休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二、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名冊,通知其定期申報,並不定期抽查進用之實際狀況,義務機關(構)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指視覺功能障礙者運用輕擦、揉捏、指壓、扣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為他人緩解疲勞之行為;所稱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指視覺功能障礙者運用按摩手技或其輔助工具,為患者舒緩病痛或維護健康之按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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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為:
一、有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經有罪判決確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至遲應每六個月一次。
本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傳播媒體,範圍如下:
一、報紙。
二、雜誌。
三、廣播。
四、電視。
五、電腦網路。
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時間。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五、學校之社會工作人員。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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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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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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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3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02.1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