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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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名冊,通知其定期申報,並不定期抽查進用之實際狀況,義務機關(構)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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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名冊,通知義務機關(構)定期申報進用身心障礙者情況。此外,勞工主管機關也可以不定期抽查義務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的實際狀況,而義務機關(構)應該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根據這項法規,勞工主管機關有責任建立名冊,紀錄進用身心障礙者的義務機關(構),並定期通知義務機關(構)申報他們的進用情況。此外,勞工主管機關也有權隨機抽查義務機關(構)的進用情況,義務機關(構)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作為一個舉例,假設某個直轄市的勞工主管機關根據法規建立了進用身心障礙者的義務機關(構)名冊,並通知名冊上的機構每年申報他們進用身心障礙者的情況。其中一家義務機關(構)是一家私立學校,他們每年都在特定時間內向勞工主管機關申報他們所進用的身心障礙者的人數和相關資料。然後,勞工主管機關可以不定期抽查該學校的進用情況,比方說,他們可能會要求該學校提供具體的員工名單和相關證據。 以上回答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最新版本。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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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