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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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指視覺功能障礙者運用輕擦、揉捏、指壓、扣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為他人緩解疲勞之行為;所稱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指視覺功能障礙者運用按摩手技或其輔助工具,為患者舒緩病痛或維護健康之按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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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8-1 條的規定,該條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以及理療按摩作了明確的定義。其中,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是指使用輕擦、揉捏、指壓、扣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等技巧,針對他人進行按摩以緩解疲勞。而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則是指使用按摩手技或相關輔助工具,針對患者進行按摩以減輕疼痛或維護健康。 這些定義的目的在於明確區分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的範疇,並給予其法律上的保障。這樣可以確保視覺功能障礙者在從事按摩活動時能夠依法行事,同時也保護患者的權益和安全。 例如,在此情境中,被告所涉嫌的違法行為是非視覺障礙者楊○花從事按摩活動,並收取按摩費用。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因此被告的行為可能違反該法規定。在此情況下,法院可能會依據該法律規定作出相應的處罰或判決。 然而,根據該法第 2 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被告為勞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主管機關。因此,被告對原告等的處分可能超出其權限,對於此處分,法院可能會認為其無效。 總結起來,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8-1 條的規定,該條明確定義了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和理療按摩的範疇,旨在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的權益和安全。且根據法規,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是不允許的。然而,本案中原告的處分可能存在權限超越的問題,因此需要進一步審查和判斷。
- 第四十六條條文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4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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