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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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五、學校之社會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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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6條,社會工作人員的定義包括以下人員: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內編制或聘僱的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2. 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的社會福利團體、機構的社會工作人員。 3. 醫療機構的社會工作人員。 4. 執業的社會工作師。 5. 學校的社會工作人員。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最新修訂日期為2019年)第26條解釋說明,社會工作人員是指在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或醫療機構等場所,負責提供社會工作、社會行政或相關服務的人員。例如,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的社會福利機構中,聘僱的社工人員即屬於本條所定之社會工作人員。 參考資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草案說明,2019年修訂。
-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8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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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