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2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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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為: 一、有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經有罪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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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1條針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的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的情節重大認定原則如下: 1. 根據該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列舉了多種情況,包括歧視、不平等待遇、侵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只要案件符合其中一種情形,且經有關機關查證後屬實,就可作為認定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情節重大的依據。 2. 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的身心健康,並經有罪判決確定。除了符合第七十五條情節外,若行為涉及其他重大情事,並具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的影響,且經有罪判決確定,也可以作為認定情節重大的依據。 此處的參考資料是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制定的施行細則。施行細則對於法律的具體執行提供了指引,它解釋了法律中模糊或需要進一步說明的部分。根據法律制定的目的和立法原旨,施行細則提供了對法律條文的解釋和適用方法。同時,參考資料中所提到的有罪判決確定亦可參考相關刑事法院的判決文件。
-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七十五條條文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63-1 條條文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7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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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