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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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 一、警政單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擔任警勤區工作、犯罪偵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人犯押送、戒護、刑事案件處理、警衛安全之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人員。 三、關務單位:擔任機動巡查、理船、艦艇駕駛、輪機之人員。 四、國防單位:從事軍情、國安情報及特勤工作之人員。 五、海巡單位:從事海岸、海域巡防、犯罪查緝、安全檢查、海難救助、海洋災害救護及漁業巡護之人員。 六、法務單位:擔任調查、法警事務、駐衛警察及矯正機關安全警戒勤務、收容人教化工作之人員。 七、航空站: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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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以下單位的人員不會計入員工總人數中:一、警政單位:從事警務工作的警察。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工作的人員。三、關務單位:擔任機動巡查、理船、艦艇駕駛、輪機等工作的人員。四、國防單位:從事軍情、國安情報及特勤工作的人員。五、海巡單位:從事巡防、查緝、檢查、救助等工作的人員。六、法務單位:從事調查、法警工作、駐衛警察及矯正機關安全警戒工作的人員。七、航空站: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工作的人員。 這些人員不會被計算入機關總人數,這是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7項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這些單位的人員在計算身心障礙者雇用人數時不會被視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的人數。 作為舉例,如果一個警察局有100名警察和5名身心障礙者在工作,根據這項規定,該警察局在計算身心障礙者雇用人數時,只會將100名警察視為總人數,而不包括5名身心障礙者。
- 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條文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法規
- 刑事案件名詞
- 查緝名詞
- 收容名詞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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