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規定,公部門員工 34 人以上須進用 3% 身障者,民營 67 人以上須進用 1% 且至少 1 人,未達標按月繳差額補助費。
Q · 公司員工幾人以上一定要雇用身障者?
民營 67 人以上須雇 1% 且至少 1 人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34 人以上者,須進用身心障礙者達 3%;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67 人以上者,須進用達 1% 且至少 1 人。人數以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未達標每差一人每月須繳一份基本工資金額的差額補助費。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一人以二人核計。
身障求職者投了五十份履歷沒一個回應,但他不知道一個事實:上萬家公司其實「需要」雇用他們。政府機關和公立學校員工 34 人以上,必須有 3% 是身障者;民營機構員工 67 人以上,必須有 1% 是身障者,且至少 1 人。沒達到?要繳「差額補助費」,每差一人每月就要繳一份基本工資金額。這條的精妙之處在第六項:進用重度以上身障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所以一個公司剛好缺一人達標,雇用一個重度身障者就同時解決問題。整個身障就業基金的金流從這條法律流出來,但很多身障者根本不知道這條的存在,更不知道大公司其實「需要」他們,把自己的求職位置搞錯了。
定額進用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建立的強制就業保障制度:當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達門檻(公部門 34 人、私部門 67 人),即負有法定義務進用一定比例身心障礙者(公部門 3%、私部門 1% 且至少 1 人),未達比例者須按月繳納差額補助費充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得以二人核計。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官網有各縣市『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統計,含未達法定比例的事業單位名單。各縣市就業服務站設有身障者專屬媒合窗口。未達標公司其實最需要你,但通常不會在 104 主動標明,要靠主動投或就服員引薦。重度以上身障者特別有優勢,因為雇主用一人就抵兩個員額。
計算公式為差額人數 × 每月基本工資 × 月數。例如應雇 3 人實際雇 1 人,差 2 人,每月繳 2 份基本工資金額(數額以現行法為準),繳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內行人提示:這筆錢不會回到公司,反而支援競爭對手雇用身障者,寧可自己雇,留住人才又免去持續支出。
第 38 條第 6 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一人以二人核計。『重度以上』指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等級為重度或極重度者,須以衛福部核發的身心障礙證明為準,不是『看起來嚴重』就算。內行人提示:重度身障求職者面試時可主動提出『您雇用我可折抵兩個員額』,讓雇主立刻算出財務效益。
公部門員工 34 人以上、民營 67 人以上即觸發定額進用義務,分別須達 3% 與 1%(至少 1 人)。
達門檻機構須依比例進用身心障礙者的強制就業保障制度,未達標按月繳差額補助費。
未達法定進用比例者,按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繳納,充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的款項。
以衛福部核發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等級為重度或極重度者為準,定額進用每一人以二人核計。
差額人數 × 每月基本工資 × 月數,由地方主管機關按月開單繳入就業基金。
每月一日結算勞保/公保人數,扣除凍結或出缺不補員額,乘比例求應進用名額後比對實際進用數。
查勞動力發展署『身障者進用情形』統計鎖定未達標機構,透過就業服務站媒合,重度者強調可抵兩員額。
每差一人每月繳一份基本工資金額,逾期依第 43、101 條加徵滯納金並移送行政執行。
公部門門檻 34 人、比例 3%;民營門檻 67 人、比例 1% 且至少 1 人。
| 面向 | 公部門 | 私部門 |
|---|---|---|
| 適用對象 |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 私立學校、團體、民營事業機構 |
| 員工人數門檻 | 34 人以上 | 67 人以上 |
| 法定進用比例 | 不得低於 3% | 不得低於 1% 且至少 1 人 |
| 人數認定基準 | 每月一日參加公保/勞保人數 | 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人數 |
| 重度核計 | 每進用 1 人以 2 人計 | 每進用 1 人以 2 人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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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有關殘障者之生活、托育與收容養護補助等,修正成本條文。至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項目,則視政府之財力及殘障者實際生活需求適時辦理。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條等相關條文。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各項福利補助時,為便於編列預算,常自行限定需於其轄區內設籍六個月以上,方得申領該福利補助之限制,因而影響有遷徙必要者之權益。為保障殘障者之福利服務權益,不因其遷徙而受影響,故明定福利之提供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最適切的福利服務與輔導安置措施。 二、為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明定主管機關之責任,避免行政機關擴張解釋而導致人民權益受損,並簡化行政程序,以強化政府效,爰增訂第三項。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進用義務單位門檻及比率之調整說明如下: (一)原條文進用比率係七十九年所訂,行之多年,依七十九年訂定進用比率時身心障礙人口占全國人口數百分之零點七五,而截至九十四年底,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九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三人,占全國人口數百分之四點一;另參酌國外實施定額進用制度的國家之門檻或比率,我國現行定額進用比率及門檻應有調整空間。 (二)第五屆立法委員曾於九十三年五月第四會期第五三八二號提案,建議公立義務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比率由百分之二調整為百分之四。另內政部修法小組民間團體建議,修正進用比率為公立百分之三、私立百分之一點五,進用門檻為公立單位三十四人以上,私立單位為六十七人以上(其計算結果以最少進用一人為門檻、進用比率調整原則,即公立:34人×3%=1.02人、私立:67人×1.5%=1.005人)。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邀請相關部會、地方政府、身心障礙團體及工商團體代表開會研商後,為增加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並考量政府部門之責任及對義務機關(構)之影響,爰擬調整降低進用身心障礙義務機關(構)進用門檻,公立義務單位由「五十人以上」降為「三十四人以上」、私立義務單位由「一百人以上」降為「六十七人以上」,提高公立義務單位之進用人數比率,由「百分之二」提高至「百分之三」,預估新增約四千八百個就業機會,降低門檻新增約四千三百家義務單位;但扣除目前已進用之單位,估計新增進用不足家數約三千二百家。 三、有關公、私立義務機關(構)、學校、團體員工(含身心障礙者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修正移列於第三項。又適值政府組織再造,第三項增訂公立機關(構)、學校之員工員額,如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至於原第三項後段有關繳納差額補助費部分,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爰併予刪除。 四、為使無法全時工作之身心障礙者得依本法之保障進入職場,並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一定薪資以維護其基本生活,爰增列第四項身心障礙者之月領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但達二分之一以上者,若進用二人得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一人計算。 五、定額進用係以一般職場為主,庇護性就業服務應不適用,爰增列第五項,排除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六、原義務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重度與極重度者均一人以二人核計,爰將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為「重度以上」,以明確規範加權計算之障礙程度,並增加重度、極重度障礙者受僱機會。 七、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並於計算總人數之例外單位,增列國防及海巡三單位,說明如下: (一)國防單位:國防部負責國防安全,其所屬機關(構)或各級部隊係以戰備、演訓主要任務,其工作屬性有別於其他政府機關,故另定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二)海巡單位:海岸巡防署納編軍職、警察、海關等單位人員組成,工作內容與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類似,故比照警政等單位,另定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三)航空站單位:航空站因消防人力占三分之一以上,比照消防單位,另定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因職務特殊性,新增其員額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二、增列第八項及第九項文字。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有關殘障者之生活、托育與收容養護補助等,修正成本條文。至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項目,則視政府之財力及殘障者實際生活需求適時辦理。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條等相關條文。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各項福利補助時,為便於編列預算,常自行限定需於其轄區內設籍六個月以上,方得申領該福利補助之限制,因而影響有遷徙必要者之權益。為保障殘障者之福利服務權益,不因其遷徙而受影響,故明定福利之提供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最適切的福利服務與輔導安置措施。 二、為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明定主管機關之責任,避免行政機關擴張解釋而導致人民權益受損,並簡化行政程序,以強化政府效,爰增訂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進用義務單位門檻及比率之調整說明如下: (一)原條文進用比率係七十九年所訂,行之多年,依七十九年訂定進用比率時身心障礙人口占全國人口數百分之零點七五,而截至九十四年底,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九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三人,占全國人口數百分之四點一;另參酌國外實施定額進用制度的國家之門檻或比率,我國現行定額進用比率及門檻應有調整空間。 (二)第五屆立法委員曾於九十三年五月第四會期第五三八二號提案,建議公立義務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比率由百分之二調整為百分之四。另內政部修法小組民間團體建議,修正進用比率為公立百分之三、私立百分之一點五,進用門檻為公立單位三十四人以上,私立單位為六十七人以上(其計算結果以最少進用一人為門檻、進用比率調整原則,即公立:34人×3%=1.02人、私立:67人×1.5%=1.005人)。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邀請相關部會、地方政府、身心障礙團體及工商團體代表開會研商後,為增加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並考量政府部門之責任及對義務機關(構)之影響,爰擬調整降低進用身心障礙義務機關(構)進用門檻,公立義務單位由「五十人以上」降為「三十四人以上」、私立義務單位由「一百人以上」降為「六十七人以上」,提高公立義務單位之進用人數比率,由「百分之二」提高至「百分之三」,預估新增約四千八百個就業機會,降低門檻新增約四千三百家義務單位;但扣除目前已進用之單位,估計新增進用不足家數約三千二百家。 三、有關公、私立義務機關(構)、學校、團體員工(含身心障礙者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修正移列於第三項。又適值政府組織再造,第三項增訂公立機關(構)、學校之員工員額,如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至於原第三項後段有關繳納差額補助費部分,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爰併予刪除。 四、為使無法全時工作之身心障礙者得依本法之保障進入職場,並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一定薪資以維護其基本生活,爰增列第四項身心障礙者之月領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但達二分之一以上者,若進用二人得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一人計算。 五、定額進用係以一般職場為主,庇護性就業服務應不適用,爰增列第五項,排除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六、原義務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重度與極重度者均一人以二人核計,爰將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為「重度以上」,以明確規範加權計算之障礙程度,並增加重度、極重度障礙者受僱機會。 七、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並於計算總人數之例外單位,增列國防及海巡三單位,說明如下: (一)國防單位:國防部負責國防安全,其所屬機關(構)或各級部隊係以戰備、演訓主要任務,其工作屬性有別於其他政府機關,故另定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二)海巡單位:海岸巡防署納編軍職、警察、海關等單位人員組成,工作內容與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類似,故比照警政等單位,另定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三)航空站單位:航空站因消防人力占三分之一以上,比照消防單位,另定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一、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因職務特殊性,新增其員額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二、增列第八項及第九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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