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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機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者,其所進用人員未具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之資格,經報主管機關准者,得列計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之人力,並應於一年內取得專業資格。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2. 前項得列計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人數,各不得超過其實際進用總人數三分之一。
  3. 第一項未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資格者,僅得於首次報准之機構內列計;於第一項期限屆至仍未取得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再以第一項條件列計其他機構人力。
  4. 第一項未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資格者,應於同一時段,在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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