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2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違反附條件第 1、2、4 款且有反覆家暴之虞,檢察官得聲請羈押。
Q · 對方被附條件釋放後又傳訊息給我,能直接聲押嗎?
112 年修法後可以。違反第 31 條第 1、2、4 款加反覆之虞即可聲押。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2 條第 2 項,被告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禁止家暴)、第 2 款(禁止接觸騷擾跟蹤通話通信)或第 4 款(遠離特定距離)所附條件,且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暴之虞、有羈押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審判中法院得裁定羈押。112 年 12 月 8 日修法將聲押範圍從僅違反第 1 款擴大至 1、2、4 款,被害人保留訊息截圖、監視器影像即構成聲押籌碼。
此為付費內容,免費看 1 次
白話解讀
112 年的這次修法把第 32 條的攻擊範圍直接擴大了。在這之前,被告被附條件釋放後,只有違反「禁止家暴」這一款才會被聲押。其他像偷偷傳 LINE、在你公司樓下徘徊、繞到你家附近散步,這些雖然違反了禁止接觸或遠離條件,但檢察官不能直接聲押,最多只能撤銷原處分、沒入保證金。修法後完全不同:違反第 1 款(禁止家暴)、第 2 款(禁止接觸騷擾)或第 4 款(遠離特定距離),只要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就直接打開聲押大門。這代表:對方傳一則「在嗎」、在你樓下抽根菸、傳個轉帳給你,每一個動作都可能成為聲押籌碼。但籌碼要存在,前提是你有截圖、有監視器、有時間紀錄。每一次違反都不是孤立事件,而是你聲押他的另一塊磚。被告以為這些「小事」沒人會追究,但只要被害人懂得蒐證,這些小事疊起來就是一張收押令。
法律定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2 條規範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 31 條第 1 項所附釋放條件時的法律效果。第 1 項規定一般違反態樣(撤銷原處分、沒入保證金、改處分),第 2 項規定特別嚴重違反態樣(限於第 1、2、4 款 + 反覆之虞 + 羈押必要)可直接聲押,為家暴防治附條件機制的後盾條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對方在我下班路上跟蹤,算違反家暴附條件嗎?
看附條件原處分有沒有列「禁止跟蹤」或「遠離特定距離」。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跟蹤本身就在禁止範圍內。對方就算沒接近你、沒講話,只要持續出現在你動線附近,並有目擊或監視器證明,就構成違反第 2 款。實務的關鍵在「足跡可重現」:你能說出他幾次、幾點、在哪裡跟蹤,法官越容易認定反覆之虞。實務的點是:跟蹤紀錄要按日期排序成時間軸,單次跟蹤聲押的機會很小,但累積 3-5 次模式清楚的跟蹤紀錄,法官多半會認定反覆之虞。
Q2對方只是傳訊息問我「孩子最近好嗎」,這也算違反嗎?
如果你們有未成年子女,且原處分沒有特別排除「子女事項聯絡」,這個訊息屬於灰色地帶。實務上多數法官認為涉及子女利益的必要聯絡可以容許,但建議透過律師、社工或第三方平台進行,不要直接 LINE。實務的點是:如果對方頻繁以「問孩子」為由傳訊,可以保留所有訊息並請求承辦檢察官明確界定哪些屬於非必要聯絡,避免日後爭議。
Q3112 年家暴法第 32 條到底改了什麼?之前的版本還適用嗎?
修法前只有違反第 1 款(禁止家暴)才能直接聲押,違反第 2 款(禁止接觸)或第 4 款(遠離特定距離)只能沒收保證金或撤銷原處分。112 年 11 月修法後,違反第 1、2、4 款都可以直接聲押。實務的點是:如果你的案件是 112 年 11 月之後發生的,請務必引用新法主張權利,這對被告的威懾力差很多。
Q4違反附條件聲押被告需要多重證據?
聲押三要件每一個都要證據支撐。犯罪嫌疑重大:違反行為本身的證據(訊息截圖、監視器、目擊證人);反覆之虞:不能只有一次,要有連續違反模式(過往家暴紀錄、多次違反附條件紀錄);羈押必要:其他手段已無法達成防衛目的(已撤銷過處分、加重保證金後仍違反)。實務的點是:把這三個要件做成三欄表格,每一欄列出對應證據,陳報書按表格寫,法官看了一目了然。光說「他很可怕」不夠,要說「他在 5/3、5/10、5/17 各做了 X 行為,過去 6 個月已 3 次違反條件」。
Q5家暴法第 32 條是什麼?
規範家暴或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釋放附條件的法律後果。第 1 項是一般處置(撤銷處分、沒入保證金),第 2 項是 112 年修法重點,違反 1、2、4 款 + 反覆之虞可直接聲押。
Q6什麼叫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
依被告過往家暴紀錄、違反條件頻率、被告與被害人關係動態等綜合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將再次施暴的高度可能性。不是抽象風險,而是具體事實支撐。
Q7112 年家暴法修法重點是什麼?
將聲押範圍從僅違反第 1 款(禁止家暴)擴大至第 1、2、4 款,新增禁止接觸騷擾與遠離特定距離兩款違反也可直接聲押。立法理由是回應現代家暴中騷擾跟蹤行為的高發性。
Q8違反附條件聲押的三要件是什麼?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暴之虞、有羈押必要性。三要件缺一不可,法院須具體說明事實依據,不得僅憑抽象風險。
Q9違反附條件後怎麼陳報檢察官?
蒐證 → 違反當日或次日以書面陳報原檢察官或承辦員警 → 附上訊息截圖、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資料 → 明確援引第 32 條第 2 項聲請羈押 → 列出三要件對應證據。
Q10違反附條件怎麼蒐證才有效?
訊息截圖含完整對話與時間戳、原始檔案備份、調閱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聯絡方式、按日期排序成時間軸。
Q11聲押被告需要付律師費嗎?
聲押是檢察官職權,被害人不需要付律師費。但若想委任律師協助陳報、彙整證據、出庭陳述意見,費用約 3-5 萬不等,小額訴訟律師費可協商。
Q12違反附條件多久內陳報才有效?
無法定時效,但越早陳報證據保全越完整。實務上建議違反當日或次日,最遲不超過一週,以免對方湮滅證據(撤回訊息、刪除通話紀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cenario | Before 112 amendment | After 112 amendment |
|---|---|---|
| 違反第 1 款(禁止家暴) | 可依刑訴 101-1 聲押 | 可直接依本條第 2 項聲押 |
| 違反第 2 款(禁止接觸騷擾) | 僅得撤銷原處分、沒入保證金 | 嫌疑重大 + 反覆之虞可聲押 |
| 違反第 4 款(遠離特定距離) | 僅得撤銷原處分、沒入保證金 | 嫌疑重大 + 反覆之虞可聲押 |
| 違反第 3 款(其他應遵守事項) | 撤銷原處分、沒入保證金 | 維持原規定,不適用聲押 |
Before 112 amendment
- 違反第 1 款(禁止家暴)
- 可依刑訴 101-1 聲押
- 違反第 2 款(禁止接觸騷擾)
- 僅得撤銷原處分、沒入保證金
- 違反第 4 款(遠離特定距離)
- 僅得撤銷原處分、沒入保證金
- 違反第 3 款(其他應遵守事項)
- 撤銷原處分、沒入保證金
After 112 amendment
- 違反第 1 款(禁止家暴)
- 可直接依本條第 2 項聲押
- 違反第 2 款(禁止接觸騷擾)
- 嫌疑重大 + 反覆之虞可聲押
- 違反第 4 款(遠離特定距離)
- 嫌疑重大 + 反覆之虞可聲押
- 違反第 3 款(其他應遵守事項)
- 維持原規定,不適用聲押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70528 制定)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305 全文修正)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0123 修正)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立法理由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並無家庭暴力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文字。
(1121121 修正)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僅限於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者,始構成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或法院得命羈押之事由,致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命被告應遵守之條件,難以對被告產生實質上之約束力。考量上開檢察官或法院命被告應遵守之內容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適用之範圍。
- 被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沒入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101-1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1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並無家庭暴力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文字。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僅限於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者,始構成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或法院得命羈押之事由,致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命被告應遵守之條件,難以對被告產生實質上之約束力。考量上開檢察官或法院命被告應遵守之內容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適用之範圍。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