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47 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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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規定,法院認有家暴情事時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僅受訓調解人、被害人選定輔助人等三項例外可進行。
Q · 法院通知家暴離婚要先調解,我可以拒絕嗎?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認為有家庭暴力情事時,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這是法院的義務而非裁量。被害人只要陳報家暴事實並提出證據(驗傷單、報案紀錄、對話截圖、社工訪視紀錄等),即可主張停止調解。僅在三種例外下仍可進行:行調解之人受過家暴防治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方式進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或其他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的程序。
白話解讀
法院調解室的設計邏輯是:兩個地位平等的人,冷靜談判,找到中間點。但如果你是家暴被害人,這個邏輯整個崩塌。你跟他從來不是平等的。他眼神飄過來你就發抖,他說一句「為了孩子」你就簽名,調解員覺得你們好像達成共識,其實你只是想離開那個房間。這條法律就是為了打破這個循環:只要法院認為有家暴事實,原則上「不得」進行調解。三個例外都是為了保護你,包括調解員受過家暴專業訓練、允許輔助人陪你、或其他能讓你免於加害人脅迫的程序。重點是「不得」兩個字,這不是法官的裁量,是法院的義務。但實務上很多法官為了結案仍會推調解,這時候你需要知道這條法律的存在,然後把它說出口。
法律定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為家事與民事程序中的特別保護規範,明定法院認有家庭暴力情事時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並設三項例外(受訓調解人、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其他免於脅迫之程序),目的在於排除加害人於調解場域對被害人的權力壓制,使形式上的合意不致掩蓋實質上的脅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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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家暴案件可以調解嗎?▾
原則上不行。法院認有家暴情事時,依本條負有不得調解的義務,除三項例外。
Q2沒有保護令也能主張家暴禁止調解嗎?▾
可以。家暴事實的認定門檻低於取得保護令,對話截圖、報案紀錄、社工訪視紀錄組合即可。
Q3什麼時候要提出陳報家暴事實?▾
應在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以書面提出,最遲於調解程序進行中立即口頭主張。
Q4輔助人可以做什麼?▾
輔助人可陪同、發言、協助表達意見,並於被害人情緒崩潰時要求暫停。
Q5三項例外是哪三項?▾
受家暴防治訓練且確保安全方式進行的調解人、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其他免於脅迫之程序。
Q6我只要贍養費不離婚,也適用這條嗎?▾
適用。本條涵蓋訴訟與調解程序,包括扶養費、損害賠償等家事非訟與民事事件。
Q7對方否認家暴怎麼辦?▾
由法院依證據認定,認定門檻低於保護令;直接對抗本條的勝率不高。
Q8調解中被脅迫怎麼辦?▾
可立即要求中止,這是本條保障的權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general_family_mediation | dv_article_47 |
|---|---|---|
| 程序定性 | 家事事件原則調解前置 | 認有家暴情事原則不得調解(法院義務) |
| 雙方地位假設 | 預設地位平等、可冷靜協商 | 承認權力不對等,排除形式合意 |
| 啟動方式 | 法院安排即進行 | 被害人陳報家暴事實即應停止 |
| 例外條件 | 無特別保護要求 | 受訓調解人/選定輔助人/免於脅迫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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