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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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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規定,法院認有家暴情事時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僅受訓調解人、被害人選定輔助人等三項例外可進行。

Q · 法院通知家暴離婚要先調解,我可以拒絕嗎?

可以,家暴案件原則上不得調解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認為有家庭暴力情事時,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這是法院的義務而非裁量。被害人只要陳報家暴事實並提出證據(驗傷單、報案紀錄、對話截圖、社工訪視紀錄等),即可主張停止調解。僅在三種例外下仍可進行:行調解之人受過家暴防治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方式進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或其他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的程序。

白話解讀

法院調解室的設計邏輯是:兩個地位平等的人,冷靜談判,找到中間點。但如果你是家暴被害人,這個邏輯整個崩塌。你跟他從來不是平等的。他眼神飄過來你就發抖,他說一句「為了孩子」你就簽名,調解員覺得你們好像達成共識,其實你只是想離開那個房間。這條法律就是為了打破這個循環:只要法院認為有家暴事實,原則上「不得」進行調解。三個例外都是為了保護你,包括調解員受過家暴專業訓練、允許輔助人陪你、或其他能讓你免於加害人脅迫的程序。重點是「不得」兩個字,這不是法官的裁量,是法院的義務。但實務上很多法官為了結案仍會推調解,這時候你需要知道這條法律的存在,然後把它說出口。

法律定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為家事與民事程序中的特別保護規範,明定法院認有家庭暴力情事時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並設三項例外(受訓調解人、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其他免於脅迫之程序),目的在於排除加害人於調解場域對被害人的權力壓制,使形式上的合意不致掩蓋實質上的脅迫。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只有 LINE 對話沒有驗傷單,法院會認為有家暴嗎?

會。家暴事實的認定不需要取得保護令,也不需要傷害鑑定。LINE 對話中的威脅、辱罵、控制性言語都可作為證據,加上你的陳述、親友證詞、錄音等,法院有相當裁量空間,可參照家暴防治法第 2 條對家庭暴力的定義。證據的累積感比單一強證更有說服力。

Q2輔助人要付錢嗎?能找誰當?

輔助人可以是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的社工(通常免費由政府安排)、心理師、信任的親友甚至律師。建議優先找家防中心社工,現場話語權比親友高,法官也更重視其觀察紀錄。聲請時直接在書狀寫明身分。

Q3我不想離婚,只是要贍養費,還能用這條嗎?

可以。本條適用所有訴訟或調解程序,包括家事非訟事件(扶養費、監護權、贍養費)和一般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金額糾紛的調解中,被害人最容易因情緒壓力少要或多讓,本條正是為了避免這種情況。

Q4家暴案件可以調解嗎?

原則上不行。法院認有家暴情事時依本條負有不得調解的義務,僅三項例外可進行。

Q5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是什麼?

規範法院認有家暴情事時原則不得和解或調解的特別保護條文,目的在排除調解場域的權力壓制。

Q6什麼叫『免於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泛指分室調解、視訊隔離、社工陪同等能讓被害人不受加害人在場壓力的安排,由法院個案認定。

Q7輔助人是什麼角色?

陪同被害人參與程序、可發言協助表達意見、並於情緒崩潰時要求暫停的人,常由家防中心社工擔任。

Q8家暴不想調解要怎麼主張?

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以書面陳報家暴事實並援引本條聲請停止調解,最遲在程序中口頭主張。

Q9沒有驗傷單怎麼證明家暴?

對話截圖、報案三聯單、錄音、親友與社工證詞累積佐證,認定門檻低於聲請保護令。

Q10怎麼聲請輔助人陪同調解?

在書狀寫明輔助人身分(優先家防中心社工),向法院聲請准許其參與。

Q11提出陳報要花錢嗎?

書面陳報本身不另收費,輔助人若為家防中心社工通常由政府免費安排。

Q12家暴禁止調解 vs 家事調解前置差在哪?

家事事件原則調解前置,但本條對家暴案件構成特別例外,原則改為不得調解。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General family mediationDv article 47
程序定性家事事件原則調解前置認有家暴情事原則不得調解(法院義務)
雙方地位假設預設地位平等、可冷靜協商承認權力不對等,排除形式合意
啟動方式法院安排即進行被害人陳報家暴事實即應停止
例外條件無特別保護要求受訓調解人/選定輔助人/免於脅迫程序

General family mediation

程序定性
家事事件原則調解前置
雙方地位假設
預設地位平等、可冷靜協商
啟動方式
法院安排即進行
例外條件
無特別保護要求

Dv article 47

程序定性
認有家暴情事原則不得調解(法院義務)
雙方地位假設
承認權力不對等,排除形式合意
啟動方式
被害人陳報家暴事實即應停止
例外條件
受訓調解人/選定輔助人/免於脅迫程序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70528 制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住院未成年人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305 全文修正)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家庭暴力名詞
  • 和解名詞
  • 輔助人名詞
  • 脅迫名詞
(0870528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305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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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規定:「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