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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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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2. 2.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3. 3.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4. 4.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禁止媒體報導足以識別家暴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的資訊,違者由主管機關裁罰。

Q · 家暴新聞可以寫出被害人是誰嗎?

不行,連能拼湊出身分的資訊都禁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媒體不得報導足以識別家暴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的任何資訊,不只是姓名,職業、住址、學校、車牌、案件特徵等只要讓熟人能辨識的組合都禁止。例外只有兩種:成年被害人本人書面同意(受監護宣告者另需監護人同意),或犯罪偵查、司法機關依法認有必要。112年修法後,若監護人本身就是加害相對人,其同意無效。

白話解讀

家暴受害者身上有兩層傷。肉體的傷會好,但「被人知道你是那個被家暴的人」這層傷會跟你一輩子。鄰居的眼神、同事的耳語、小孩在學校被指指點點。這條法律就是切斷這條傷口擴散路徑的閘門。任何媒體,電視、報紙、網路論壇、FB 貼文,只要揭露你或小孩的身分就違法。不是「不寫全名」這麼簡單,職業、住址、學校、車牌,任何能拼湊出你是誰的組合都禁止。例外只有兩種:你本人書面同意,或檢警司法需要。112 年修法補了一個關鍵漏洞:如果你的監護人就是打你的那個人,他的同意不算數。法律已經預判家暴最危險的同意往往來自家內。

法律定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規範媒體報導禁令,禁止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足以識別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例外僅限成年被害人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另需監護人同意)或司法、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有必要。民國112年修法增訂弱勢被害人之可理解方式告知義務,並使加害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意失效。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媒體用化名或打馬賽克就可以嗎?

不行。本條禁止的是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不只是姓名。如果報導寫你任教的學校、住的社區、你的職業,加上案件特殊性,熟人還是能認出你。判斷標準不是陌生人能不能認出,是你的親友鄰居能不能認出。記者常用前者當擋箭牌,你要用後者反駁,並要求把所有間接識別資訊一起拿掉。

Q2我自己想把遭遇公開,可以嗎?

可以,但有條件。成年被害人本人同意即可。如果你是受監護宣告人,還要監護人同意,而112年修法加了一條:監護人若是加害者本人,同意直接無效。就算你同意公開自己的身分,未成年子女的身分仍受獨立保護,你的同意不涵蓋孩子。

Q3看到違規報導,我能做什麼?

三條路。第一,寄存證信函給媒體和平台要求下架。第二,向縣市社會局或衛福部保護服務司檢舉,由主管機關依第61條之1裁罰媒體。第三,若曝光造成實際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提損害賠償。網路內容要先完整截圖錄影並保存原始網址,下架後證據就消失了。

Q4家暴新聞可以報導被害人是誰嗎?

不行,姓名以外職業、住址、學校等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都禁止報導。

Q5什麼叫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

姓名以外,職業、住址、學校、車牌、案件特徵等讓熟人能拼出你是誰的組合。

Q6家暴被害人保護範圍包含小孩嗎?

包含,未成年子女身分受獨立保護,被害人本人同意不涵蓋孩子。

Q7112年修法新增了什麼保護?

增訂弱勢被害人可理解方式告知義務,並使加害相對人為監護人時同意失效。

Q8看到家暴新聞洩漏身分怎麼檢舉?

先截圖存證,寄存證信函要求下架,再向社會局或衛福部保護服務司檢舉。

Q9被害人本人想公開遭遇要怎麼做?

成年被害人書面同意即可;受監護宣告者另需監護人同意,且加害監護人同意無效。

Q10網路上有人洩漏被害人身分怎麼下架?

向平台檢舉要求限制瀏覽或移除,逾期未處理可轉向主管機關檢舉裁罰。

Q11媒體違反報導禁令會罰多少?

由主管機關依第61條之1裁罰,具體金額以現行法為準。

Q12家暴法50-1 vs 兒少權法69條差在哪?

兩者都禁識別身分資訊,前者保護家暴被害人及其子女,後者保護兒少本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家暴法第50條之1兒少權法第69條
保護對象家暴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兒童及少年本人
禁止內容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同意例外成年被害人書面同意;監護人為加害相對人時同意無效依該法規定之例外情形
違反效果主管機關依第61條之1裁罰(金額以現行法為準)依該法罰則裁罰

家暴法第50條之1

保護對象
家暴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禁止內容
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同意例外
成年被害人書面同意;監護人為加害相對人時同意無效
違反效果
主管機關依第61條之1裁罰(金額以現行法為準)

兒少權法第69條

保護對象
兒童及少年本人
禁止內容
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同意例外
依該法規定之例外情形
違反效果
依該法罰則裁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韓國가정폭력범죄의 처벌 등에 관한 특례법 제18조(피해자 신원 보도 금지)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1040123 增訂)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有關資訊保密規定,俾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1121121 修正)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立法理由一、考量原條文但書所定有行為能力之人係指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包括心智障礙者及受輔助宣告者,未包括受監護宣告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有關身心障礙者應有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但書規定分列二款規範,於第一款定明成年被害人須經本人同意,成年被害人如為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第二款規定犯罪偵查或司法機關依法認有必要,為得例外報導或記載之情形。   二、為協助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能妥適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增訂第二項,規定成年被害人如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其行使同意權時,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維護其權益。   三、為維護受監護宣告者之權利,增訂第三項規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倘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相關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身分相關資訊,即該監護人無從行使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同意權,以求周妥保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 監護宣告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偵查機關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家庭暴力名詞
  • 相對人名詞
(104012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有關資訊保密規定,俾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1121121 修正)

一、考量原條文但書所定有行為能力之人係指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包括心智障礙者及受輔助宣告者,未包括受監護宣告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有關身心障礙者應有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但書規定分列二款規範,於第一款定明成年被害人須經本人同意,成年被害人如為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第二款規定犯罪偵查或司法機關依法認有必要,為得例外報導或記載之情形。   二、為協助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能妥適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增訂第二項,規定成年被害人如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其行使同意權時,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維護其權益。   三、為維護受監護宣告者之權利,增訂第三項規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倘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相關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身分相關資訊,即該監護人無從行使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同意權,以求周妥保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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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1 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