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5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