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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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