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以「違反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雙要件定義性騷擾,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112年修法新增權勢性騷擾。
Q · 對方說只是開玩笑、又沒碰到我,算性騷擾嗎?
可能算。判準是你的意願與感受,不是對方標準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只要行為違反你的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並損害你的人格尊嚴或讓你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冒犯,即可成立。言語、影像、暗示、不當注視都涵蓋。若對方對你有監督、指導、照護關係(主管、老師、醫師),更可能構成加重的權勢性騷擾。
「他只是開個玩笑」「他只是拍拍你的肩膀」「他只是傳了個 LINE 貼圖」,這些話之所以讓你說不出反駁,是因為你心裡的標準是「有沒有碰到不該碰的地方」。但這條規定的標準完全不同。它說:只要違反你的意願、跟性或性別有關,並且讓你感受到敵意、冒犯、人格尊嚴受損,那就成立。注意,不是用對方的標準,不是用「一般人」的標準,是用你的感受。更狠的是 112 年修法新增的第 2 項「權勢性騷擾」:上對下、有權力關係的人,利用職務、教學、診療的位置對你出手,這不只是性騷擾,是加重的性騷擾。為什麼這很重要?因為加害人最常用的話術是「兩情相悅」「你也沒拒絕」,但只要你能證明對方有權勢、你不敢說不,這套防禦就破了。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為性騷擾的總則定義條文,採「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雙要件,並以人格尊嚴受損或敵意冒犯情境為判斷核心;第2項另定義「權勢性騷擾」,指利用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等從屬關係之優勢地位所為之性騷擾。
可能算。判斷重點不在貼圖本身多露骨,而在對方是否違反意願感到被冒犯、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在工作或同學群組看到並感到敵意冒犯,符合第2條第1項第1款。截圖時務必把時間戳記、傳送者、群組名稱一起截下。
差在罰則與證明邏輯。權勢性騷擾指利用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等優勢地位所為,罰鍰是一般性騷擾的六倍,且受害者不需證明明確拒絕,只要證明處於從屬關係且被騷擾即可。
若對方對你有權勢關係,舉證責任傾斜:你只需證明不敢拒絕的環境存在。提出職務關係證明、對方有考核你的權力證據、互動紀錄。向同事朋友抱怨過的對話紀錄是有力的事中陳述證據。
性侵害以外、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損害人格尊嚴或造成敵意冒犯情境的行為,以你的感受為判準。
利用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等監督照護指導關係的優勢地位所為的性騷擾,是加重型。
以被害人主觀意願為核心,採主客觀混合標準;權力不對等時主觀感受權重提高。
性騷擾是性侵害犯罪以外的行為,性侵害指強制性交、猥褻等,適用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保存對話、貼圖、影像並截下時間戳記與傳送者,另蒐集能證明權勢關係的組織圖、聘用合約、教學分配表。
權勢性騷擾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一般性騷擾依場域分流,職場依性平工作法、校園依性平教育法。
明確主張權勢性騷擾並提出從屬關係證據,罰鍰從1至10萬跳到6至60萬,和解槓桿完全不同。
依第12條可請求損害賠償,含非財產上慰撫金;金額視情節、雙方身分地位與影響程度由法院裁量。
職場、僱傭關係下的性騷擾優先適用性平工作法;非職場、非校園的社會場域才回到性騷擾防治法。
| 比較面向 | general | power_based |
|---|---|---|
| 適用關係 | 任何人之間 | 教育/醫療/業務/求職等監督指導關係 |
| 舉證重點 | 需證明違反意願 | 證明處於從屬地位即可,毋庸證明明確拒絕 |
| 罰鍰(依第27條) | 1萬至10萬元 | 6萬至60萬元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之定義。因性侵害犯罪已包涵在此定義內,不另行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修文字,另依性騷擾事件之情節輕重例示性騷擾情形,將原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互調。另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含因其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有關之行為。 (二)考量性騷擾態樣多元,第二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逐一臚列行為態樣方式恐不符合實務現況且有掛一漏萬之虞,爰將該款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文字,修正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二、依原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係加重裁處罰鍰。考量是類基於權勢或機會所為性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為利規範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處罰等事項,並與一般性騷擾行為有所區別,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其中其他相類關係如因演藝活動、政治活動、政黨、宗教、信仰、偶像崇拜等,利用權勢或機會對其為性騷擾。
明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之定義。因性侵害犯罪已包涵在此定義內,不另行規定。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修文字,另依性騷擾事件之情節輕重例示性騷擾情形,將原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互調。另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含因其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有關之行為。 (二)考量性騷擾態樣多元,第二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逐一臚列行為態樣方式恐不符合實務現況且有掛一漏萬之虞,爰將該款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文字,修正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二、依原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係加重裁處罰鍰。考量是類基於權勢或機會所為性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為利規範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處罰等事項,並與一般性騷擾行為有所區別,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其中其他相類關係如因演藝活動、政治活動、政黨、宗教、信仰、偶像崇拜等,利用權勢或機會對其為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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