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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36 條(編列救助預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2.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應限定支出之範圍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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