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36條規定救助經費由中央、地方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中央對地方的定額設算補助並須限定用途,避免挪用。
Q · 申請補助被說「沒預算」,這條法律怎麼幫我?
各級與各目的事業機關都「應」編列救助預算,非可有可無
依社會救助法第36條第一項,辦理各項救助業務的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這是法定義務,不是行政裁量。承辦機關不能單以「沒預算」直接拒絕,而應協助轉介或循追加預算程序處理。第二項則要求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撥付的定額設算補助,須限定支出範圍與用途,地方不得挪用。
你交的稅,有一部分流向了這條法律所撐起的安全網。但這條條文藏著一個很多人沒注意到的權力結構:救助業務的錢,不是某一個機關說了算,而是中央、直轄市、縣市、加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換句話說,當你的家人因為失能、失業、急難而需要被救助時,付錢的可能不只一個窗口,可能是衛福部、勞動部、教育部、地方社會局同時各出一塊。第二項更關鍵:中央給地方的錢有「限定用途」,地方政府不能拿這筆預算去做別的事。這條法律的存在,是為了避免社會救助的錢在政府機關之間互踢皮球,也避免地方挪用。你看不到這條條文,但你或你家人申請補助時,能不能拿到錢、能拿多少、要找哪個機關,這條都在背後決定。
社會救助法第36條為社會救助制度的財源條款,確立兩項原則:其一,辦理救助業務的經費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責任分層而非集中於單一機關;其二,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對地方的定額設算補助,應限定支出範圍及用途,防止地方挪用,確保救助水準的全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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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說不合法。本條規定救助業務經費「應」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這是法定義務不是裁量。承辦機關應協助轉介或申請追加預算,不能直接拒絕。被拒絕時要求對方出具書面拒絕理由,理由若僅為「無預算」,可據此向上級機關或監察院陳情。
白話講就是「跟你那件事業務上最有關的機關」。例如身心障礙者補助涉及衛福部社家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本條規定這些機關都「應」編預算,不能說「這不歸我管」推給社會局。申請前先查清處境涉及哪幾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多頭並進常能拿到更完整的救助組合。
不行。第二項明確規定「應限定支出之範圍及用途」。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撥給地方的社會救助補助款必須專款專用,不能挪去做其他建設。違反時審計部會在年度審計提出,嚴重者地方首長可能負行政甚至刑事責任。
規定救助經費由中央、地方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並要求中央對地方補助限定用途,是社會救助的財源基礎條款。
指與特定業務最相關的機關,如醫療歸衛生、就業歸勞工、教育歸教育,本條規定它們都應編列救助預算。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以固定計算方式撥給地方並限定範圍用途的補助款,不得挪作他用。
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層分別編列,不是社會局單一窗口。
要求書面拒絕理由 → 確認涉及哪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追問中央定額設算是否編足 → 向上級或監察院陳情。
蒐集挪用事證,依本條第二項與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向審計部、監察院或民意代表陳情檢舉。
可向承辦機關詢問定額設算項目,或查閱中央總預算與地方歲入歲出補助款明細。
要求書面理由(理由不得僅為無預算),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並可向民意代表反映。
36條規範救助經費的編列責任,69條第3項是中央對地方定額設算補助的一般依據;本條第二項援引69條並加上『限定用途』。
| aspect | 中央主管機關 | 地方主管機關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編列預算責任 | 衛福部編列中央救助預算 | 直轄市/縣市編列地方救助預算 | 醫療、就業、教育等依業務各自編列 |
| 補助款限制 | 對地方定額設算須限定用途 | 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 依各自法定救助項目支用 |
| 被拒時的回擊點 | 追問定額設算是否編足 | 要求書面理由+追加預算 | 不得以『不歸我管』推給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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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各級政府」修正為「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應限定支出之範圍及用途。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應限定支出之範圍及用途。
立法理由依原條文,除修正第一項句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外,餘未作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各級政府」修正為「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依原條文,除修正第一項句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外,餘未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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