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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1. 1.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2. 2.理事或監事得經過半數之書面連署並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3. 3.前項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交寄至合作社社址所在地,並取得掛號回執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4. 4.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應於書面通知送達十五日內召開會議完畢。未於期限內召開完畢,得由過半數理事或監事,以共同署名之方式召集會議,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並應將開會通知副知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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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了有關合作社理事會和監事會開會的程序。根據該條規定,理事會和監事會的主席應分別擔任開會的主席,如果主席缺席,則由理事或監事推舉一人擔任主席。理事或監事可以經過半數的書面連署並敘明理由,向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發出書面通知召開會議,并報告主管機關備查。這樣的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寄至合作社的地址,並在收到掛號回執後報告主管機關備查。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應在受到書面通知的十五天內召開並完畢會議。如果未能在期限內召開或完畢會議,過半數的理事或監事可以共同署名方式召集會議,并由理事或監事推舉一人擔任主席。同時,應將開會通知副知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中華民國合作社法第25條,合作社在法人方面擁有的義務和權利,應由理事會執行。理事會行使合作社章程所賦予的許多權限,包括制定內部規章、管理財務、遴選和解任監事、指派經理人,以及處理成員的入會和出會事宜等。因此,理事會在合作社的運作中具有重要的角色和職責。 參考資料: -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13條 - 中華民國合作社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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