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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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了有關合作社理事會和監事會開會的程序。根據該條規定,理事會和監事會的主席應分別擔任開會的主席,如果主席缺席,則由理事或監事推舉一人擔任主席。理事或監事可以經過半數的書面連署並敘明理由,向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發出書面通知召開會議,并報告主管機關備查。這樣的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寄至合作社的地址,並在收到掛號回執後報告主管機關備查。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應在受到書面通知的十五天內召開並完畢會議。如果未能在期限內召開或完畢會議,過半數的理事或監事可以共同署名方式召集會議,并由理事或監事推舉一人擔任主席。同時,應將開會通知副知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中華民國合作社法第25條,合作社在法人方面擁有的義務和權利,應由理事會執行。理事會行使合作社章程所賦予的許多權限,包括制定內部規章、管理財務、遴選和解任監事、指派經理人,以及處理成員的入會和出會事宜等。因此,理事會在合作社的運作中具有重要的角色和職責。 參考資料: -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13條 - 中華民國合作社法第25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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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