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合作社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二款以上業務時,得就不同之業務,分部經營,分開記帳。
合作社為發展需要,依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應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合作社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二款以上業務,且均為主要業務時,應選擇一項主要業務,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名稱上表明。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得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應發給成立登記證。
合作社得於章程規定每社員及準社員應購之股數。
社員及準社員認購社股,得依章程規定,以貨幣以外之財物估定價值,代付股款。
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敘明通知或公告結果,附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得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起社員之集會意識,其主要項目,得於章程定之。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社員或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
本細則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