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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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了合作社的組織區域和主管機關的關係。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合作社的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市)的行政區域內,則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就是合作社的主管機關。如果合作社的組織區域跨越了直轄市或縣(市)的行政區域,則中央的主管機關就是合作社的主管機關。 例如,一個合作社的組織區域在臺北市,那麼臺北市政府就是該合作社的主管機關。又如一個合作社的組織區域跨越了臺北市和新北市,那麼中央的主管機關就是該合作社的主管機關。 這項法規的參考資料是合作社法和合作社法施行細則本身。根據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的內容,合作社的組織區域和主管機關的關係是由法規明確規定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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