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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稽查考核及獎勵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理合作社之考時,對各該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應同時考核,除有本法第四十三條情事依法辦理外,由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規定考核之: 一、誠實勤勉公正,確為社內外人士所信賴者。 二、處理社務有條不紊,規劃業務切實周詳,致各社員確已獲得福利者。 三、對於合作事業有深切認識,並熱心扶助提倡,確具事實,足資楷模者。 四、從事合作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工作合計五年以上者。
  2. 合作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經考核後,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同時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詳具事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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