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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於參與服務成績良好之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
  2. 前項服務績效之認證及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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