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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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9條的規定: 1.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 這項規定要求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評估志工個人和團隊的服務表現。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志願服務法第18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志願服務的機關和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進行志願服務評鑑。這表示主管機關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利用評鑑結果來評估志工的服務績效。 2.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服務績效特優者,選拔楷模獎勵之。 根據這項規定,主管機關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志工的優秀服務表現,選拔並獎勵特別優秀的志工。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立法院立法委員鄭運鵬提出的《志願服務法》修正案公告,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將服務績效特優的志工選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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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