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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定期考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
  2.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服務績效特優者,選拔楷模獎勵之。
  3.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志願服務之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評鑑。
  4.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前項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5.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
  6. 前項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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