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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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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
第 2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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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
主管機關
申請
核
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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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主管機關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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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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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志工之權利及義務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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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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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志願服務之法律責任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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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經費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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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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