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二、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根據該法第3條的解釋,本法對於志願服務的定義如下:一、志願服務是指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的各項輔助性服務。二、志願服務者(簡稱志工)指主動提出志願服務的人。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指運用志工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的團體。 根據這個解釋,志願服務是一種自願提供的服務,志工是主動提出志願服務的人,而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則是指使用這些志工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的團體。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志願服務法 - 台灣行政院公報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二、志願服務者 (以下簡稱志工) :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立法理由說明本法所用之各項名詞及定義。
說明本法所用之各項名詞及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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