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法第 4 條規定了主管機關的定義和權責分配。根據法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第二項規定了有關志工事項的執行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辦理。第三項則明確了各級主管機關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主管志工的權責範圍內所應承擔的義務和要負責的事項。其中,主管機關負責協調從事社會福利服務和涉及多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服務工作,以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負責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的機關。 舉例來說,假設某志願服務項目與社會福利有關,涉及到衛生福利部和縣(市)政府兩個主管機關的工作協調和綜合規劃事項。衛生福利部作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協調兩個主管機關的工作,確保志願服務的順利進行。縣(市)政府作為縣(市)主管機關,則負責具體的執行工作,例如志工人力之開發、提昇志願服務等。 此外,根據法條的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還涵蓋了許多公共利益工作的領域,例如教育、消防救難、環境保護等。對於與這些領域相關的志願服務,相應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協調和推進相關服務工作。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立法理由說明志願服務工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說明志願服務工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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