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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每年至少應召開志願服務聯繫會報一次。
  2.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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