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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
  2. 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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