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志願服務法第7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法條逐條的釋義: 1.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這條規定強調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按照志願服務計畫來運用志願服務人員,確保志願服務運用的適切性和有效性。 2.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這條規定要求志願服務計畫包括志願服務人員的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以及服務項目。這些方面的計畫對確保志願服務的品質和效果至關重要。 3.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這條規定要求志願服務運用者在運用之前應向主管機關和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交志願服務計畫和立案登記證書的副本,並在運用結束後的兩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和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告運用情況。如果運用期間超過兩年,則需要在年度結束後的兩個月內報告情況。 4.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這條規定允許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根據其章程所載的存立目的和志願服務計畫免於在運用前申請備案。然而,他們仍需要在年度結束後的兩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和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告情況。 5. 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 這條規定指出,如果志願服務運用者沒有按照前兩項的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該不予經費補助,並將其作為服務績效考核的參考依據。 參考資料:志願服務法(90年1月20日公布)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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