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勸募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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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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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益勸募條例第4條明確規定了主管機關的範圍,依法規定,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意味著公益募捐行為的監督與管理分別由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負責。 參考資料:公益勸募條例第4條,最新修正於2020年11月25日修正公佈。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50425 制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1081213 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定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 主管機關名詞
(0950425 制定)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1081213 修正)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定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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