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民年金法第 18-1 條規定遺屬年金未於符合條件當月申請者,可追溯領取前五年內給付。老年年金則自符合條件當月起發放,不適用追溯。
Q · 家人過世兩三年才想到要辦遺屬年金,還領得到嗎?
五年內都能領,會一次補發
依國民年金法第 18-1 條第二項,遺屬年金受益人未於符合條件當月申請者,可從申請日往前追溯五年補發。例如家人三年前過世,現在申請可一次補發三年份累積金額,之後按月正常發給。但老年年金不適用此規則,自符合條件當月起按月發至死亡當月止,過期不補。
五年。這是一個很多家屬錯過之後才知道的數字。當家人過世,你有五年的追溯期可以申請遺屬年金,不是只有事發當月才能申請。第二項明確規定:遺屬年金的受益人如果沒有在符合請領條件的當月就申請,可以追溯從申請日往前五年內的給付,由勞保局依法補給。這個設計是大法官釋字第 766 號解釋逼出來的結果。以前的規定是「不申請就沒有」,被大法官認為違憲,2019 年才修法放寬。對一般家庭來說:家人過世後的三個月內,家屬往往忙著處理後事、遺產、法律文件,很少有心力想到「遺屬年金」這件事。這五年的追溯期,就是法律留給哀傷家庭的緩衝時間。但第一項的老年年金不在這五年追溯範圍內,那是從符合條件的當月起按月發放,過了當月就過了,沒有補發機制。這個差別很重要,必須分清楚。
國民年金法第 18-1 條為各項年金給付的起迄時點規範條文,第一項明定老年年金自符合條件當月起按月發至死亡當月止、其他年金自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第二項建立遺屬年金五年追溯機制,為大法官釋字第 766 號解釋促成之 2019 年修法成果,是台灣社會保險形式申請主義轉向實質權利保障的代表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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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得及。依國民年金法第 18-1 條第二項,你可以從申請日往前追溯五年內的遺屬年金一次領回。你媽媽過世三年,等於三年份的遺屬年金都可以補發(視你符合請領條件的起始月份),之後每月繼續發給。內行人提示:越快去申請越好,因為每拖一個月,五年限制的起算點就會把最遠那個月擠出去。三年和四年時去申請,可能差了 12 個月的追溯金額。
這是本條設計的差異。老年年金是被保險人自己的權利,法律推定他在符合條件當月就應該主動申請;遺屬年金是家人過世後的救濟,家屬常因哀慟和後事處理無暇申請,立法者認為應給予緩衝。釋字 766 號認定遺屬年金不申請就沒有違憲,但老年年金未被挑戰,所以仍然維持過期不候的嚴格規則。內行人提示:因此家中長輩一滿 65 歲就要立刻辦理老年年金申請,拖一個月就是一筆錢永遠消失。
規範各項年金給付起迄時點,並建立遺屬年金五年追溯機制,是釋字 766 號促成的人權友善條文。
受益人未於符合條件當月申請者,可從申請日往前推五年的應發金額一次補發。
2018 年大法官認定舊規定要求遺屬必須當月申請否則喪失權利違憲,促成 2019 年本條修法。
社會保險給付須由受益人主動申請、未申請即視為放棄的傳統制度設計,釋字 766 號限制其適用範圍。
備齊死亡證明、除戶戶籍謄本、關係證明、身分證、存摺影本,至勞保局臨櫃或線上申請。
從申請日往前五年的每月應發金額加總一次補發,依當時月投保金額標準計算。
申請本身免費。如需請律師協助爭議案件約 2-5 萬。文件規費 100-200 元。
用戶籍謄本證明你與被保險人的關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依國民年金法第 41 條順序判斷。
老年年金過期不補;遺屬年金可追溯五年。釋字 766 號只挑戰了後者。
依國民年金法第 21 條須擇一請領,多數情況勞保遺屬年金金額較高,但需個案試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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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各項年金給付發給之起始月份及終止月份,雖已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明定,考量該規定影響人民請領年金給付等權利,爰明定於本法,以為周延。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國民年金法,本法第一條自有明文。按所謂保障國民之老年、生育等基本經濟安全,並保障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社會保險之形成與實踐,應盱衡國家財政之資源、人口結構變遷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惟就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或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與生存權之保障。 三、參酌大法官釋字第七六六號解釋意旨,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或為未成年人,或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其等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涉及被保險人遺屬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 四、依原第二項之規定,將使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一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五年時效,原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而不能領取,與喪失此部分請求權無異。更將使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被保險人之遺屬,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為保障此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未罹於五年時效得領取之給付部分,仍得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各項年金給付發給之起始月份及終止月份,雖已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明定,考量該規定影響人民請領年金給付等權利,爰明定於本法,以為周延。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國民年金法,本法第一條自有明文。按所謂保障國民之老年、生育等基本經濟安全,並保障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社會保險之形成與實踐,應盱衡國家財政之資源、人口結構變遷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惟就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或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與生存權之保障。 三、參酌大法官釋字第七六六號解釋意旨,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或為未成年人,或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其等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涉及被保險人遺屬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 四、依原第二項之規定,將使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一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五年時效,原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而不能領取,與喪失此部分請求權無異。更將使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被保險人之遺屬,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為保障此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未罹於五年時效得領取之給付部分,仍得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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