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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2. 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重新清查一次。
  3. 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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