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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五節 遺屬年金給付

§ 52–577

52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請領人與被保險人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口名簿影本。 四、以在學資格申請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附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或受監護宣告相關證明文件。 六、受被保險人扶養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領取遺屬年金時之基本工資者,應檢附薪資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54
被保險人死亡當時遺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當序遺屬存在者,不論當序遺屬是否具備請領資格,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屬放棄請領者,亦同。
57
被保險人因受死亡宣告之判決,其遺屬及受益人領取喪葬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後,該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者,所領取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應繳還保險人。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